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住宅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电梯日常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涉及电梯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广电、通信管理、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智慧监管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信息,提升电梯安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电梯安全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倡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增强公众安全使用电梯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相关专业技能人才培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电梯相关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
第十一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制度,引导电梯生产、管理单位和所有权人等投保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发挥保险机制在电梯使用、管理、事故预防中的作用,保障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选型、配置电梯。
建设单位修建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建筑设计规范、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满足通风、温度、防水、隔声、消防、应急救援、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确保电梯相关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做好记录;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提出建议,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更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检验、检测;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单位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安装施工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和制造单位的要求安装电梯。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电梯制造单位的规定。
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额定载重量、改造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应当依法由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管理单位,并履行书面交付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轿厢内应当配备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电梯轿厢,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扶手等无障碍设施;支持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内配置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具备运行数据采集、信息远程传输等功能。
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在用电梯配备具备运行数据采集、信息远程传输等功能的设备,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安装通信设施。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查验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文件,确保其销售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对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房屋结构、消防等相关安全要求,不得降低既有住宅安全水平和消防要求,并明确电梯管理单位和电梯安全运行经费来源。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程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相关质量安全规范标准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增设电梯的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设施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依法或者依约定确定电梯管理单位。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管理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管理单位发生变化的,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并履行书面交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包含岗位责任、档案管理、风险防范、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确认并统一协调现场安全工作,将确认后的维护保养资料纳入电梯管理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安全标识;
(三)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四)妥善保管电梯专用钥匙和工具,并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
(五)确保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求助电话正常使用,并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
(七)确保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内容至少保存三十日,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使用电梯,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
(九)及时对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十)在电梯增设设施设备和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的使用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化的,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组织移交检查,并将移交检查资料纳入电梯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有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费用筹集和使用等内容。
业主制定管理规约,或者与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前款内容。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定,接受委托方对电梯安全管理记录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保障经费充足和专款专用。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费中用于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运行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进行约定。
支持业主将共有部分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等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或者用于购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以保障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费用。
住宅电梯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在电梯轿厢或者电梯厅公示一次电梯安全保障经费收支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有权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电梯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年限十年以上或者其他场所使用年限十五年以上的电梯,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电梯,电梯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进行安全评估。
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报告,公示期不少于五日。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报废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鼓励对故障频率较高、使用年限长、配置水平低、安全隐患突出的电梯和业主更新意愿强烈的住宅电梯进行更新、改造或者修理,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停用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电梯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电梯管理单位自行检查合格后启用。
电梯停用时间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的,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后,由电梯管理单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以及电梯所有权人确定注销的,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在消除使用功能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拆除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实施。
电梯拆除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方案,涉及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电梯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三)拆除、损毁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标识;
(四)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内打闹、蹦跳、便溺、吸烟、乱扔垃圾以及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五)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电梯轿厢;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携带犬只的,未采取收紧牵引带、戴犬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措施;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人身或者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明确电梯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作业资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保存不少于四年。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责任,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并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内容和下次维护保养时间等;
(二)确保现场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不少于二名,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安全;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管理单位整改;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四)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及时上传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记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对故障予以排除;
(六)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检验、检测;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电梯的零部件;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省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省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省内跨市(州)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并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向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基本信息。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其与本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同等待遇,不得设置障碍,不得限制其正常开展维护保养业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依法取得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自行检测;电梯管理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检测。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违法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违法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验,并在形成检验结论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机构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现场检验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检验有效期。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具有相应资格的现场检验、检测人员不少于二名;
(二)使用智慧电梯信息系统实时采集电梯检验、检测数据信息;
(三)对现场检验、检测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其保存期限不小于检验、检测报告有效期;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管理单位,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未完成整改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不合格报告。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电梯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三条 本省健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设置96933专用求助电话号码。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96933求助电话后,应当立即通知故障电梯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响应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 电梯管理单位收到乘用人求助信号或者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调度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收到乘用人求助信号、电梯管理单位通知或者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调度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应急救援结束后,电梯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赶赴现场,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近二年发生事故的;
(四)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中电梯的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对电梯安装、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日常管理义务,监督、指导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协同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监管,定期组织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加强对相关信息的统计、分析和运用,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加强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上传相关信息。
本省依托电梯智慧监管系统推广应用电梯码,为相关单位和乘用人查询电梯信息、故障报修、应急求助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管理问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约谈、通报等方式,责令电梯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主要负责人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的;
(二)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更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检验、检测的;
(三)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部件、安全保护装置,未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四)未及时向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上传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申请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事项变更手续,或者未书面交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的;
(二)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求助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无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的;
(三)在电梯增设设施设备或者广告,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
(四)电梯停用,未采取有效的停用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或者办理停用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场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少于二名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管理单位整改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对故障予以排除的;
(四)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检验、检测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的;
(六)未及时向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上传维护保养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现场检验、检测人员少于二名的;
(二)未对现场检验、检测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三)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未书面告知电梯管理单位,或者未明确整改要求、期限的;
(四)未及时向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上传检验、检测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